龚俊诉丰巢一案的法律评析
近日,知名艺人龚俊诉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备受公众关注,“龚俊向丰巢快递柜索赔101万”的话题也冲上了微博热搜。从法律层面来看,该案值得关注的要点为何?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图片1-微博热搜截图)
一、案件基本事实
已公开的《龚俊与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龚俊一方声称其得知被告通过自身官方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丰巢智能柜”(微信号:hivebox)中的“我要霸屏”板块向公众提供付费投屏服务。经原告方调查,至少从2021年10月30日起,被告就陆续开始在全国各地的“丰巢”快递柜的显示屏界面投放包含原告肖像的多种图片,且均在原告肖像旁的显著位置以鲜明字号和字体颜色标有“龚俊”“龚老师”等字眼,完全指向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是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为其品牌吸引流量,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同时对外收取投放费用,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程度的经济损失[1]。
二、法律分析
1、是否侵犯肖像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肖像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关于肖像权值得注意的几点是:首先,法律层面所保护的肖像必须具有标识性,能够被识别,这是认定某一形象是否受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关键之一。根据上述规定,肖像即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再现于一定载体上,并足以证明、象征特定自然人的独立人格的视觉形象,而所谓的“再现”仅需满足“足以对应、识别出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条件即可,无需完全“还原”。其次,肖像权作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但义务主体包括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再者,肖像权是支配权,可由权利人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任意自然人的肖像权遭受侵害时,均可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理论上认定肖像权侵权的标准是侵权方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关于肖像权侵权的规定并未强调一定要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肖像权侵权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为两种情形:以营利为目的的,无论是否营利、情节严重与否,只要为了营利非法使用他人肖像,且肖像权人主张赔偿的,侵权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中,对于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为基本标准,即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进行物质赔偿。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2]还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表述,在认定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时也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
本案中,“我要霸屏”是丰巢智能柜面向公众的功能之一,用户可以在线上自主上传图片,并指定投屏展示的时间、目标柜机等,完成支付后,即可按照期望实现“霸屏”功能,该服务多被用于送祝福、表白、应援、宣传等。基于此,该功能可能涉及到诸如投放他人照片未经过肖像本人的同意、投放他人作品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等问题。根据原告的调查,丰巢快递柜显示屏界面所投放的多种图片明确包含艺人龚俊的肖像,且均在其肖像旁的显著位置以鲜明字号和字体颜色标注“龚俊”“龚老师”等字眼,符合“具有标识性”的要求。原告认为在未经龚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丰巢公司在其全国各地的快递柜显示屏上多次、大量投放包含龚俊肖像的图片,并通过对外收取投放费用的方式进行商业性营利,构成肖像权侵权。
(图片2-丰巢快递柜投放龚俊照片的实拍图,来源网络)
2、是否存在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据了解,丰巢霸屏服务的《用户协议》中设置了相应条款,以期实现自身免责。例如“丰巢用户端可能会展示一些不属于丰巢的内容,这些内容由发布的实体承担全部责任。丰巢可能会审查相关内容,以确定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丰巢的政策”“您在使用丰巢霸屏时发布上传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等形式的内容及其中包含的人物肖像、姓名等所有组成),均由您原创或已获得合法授权(且含转授权),且授权范围需确保丰巢为提供丰巢霸屏服务所实施的复制、传送、展示、存储等合理性为均有相应合法来源,丰巢不会因为您提供丰巢霸屏服务而构成对相关权利人的侵犯。”
通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含两类,即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中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向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商品等内容服务,技术服务提供者则多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以及信息储存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支持。前者应当对其所提供、组织、编辑、展示的信息或商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确保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后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传输通道或展示平台,具体内容是网络用户提供,故一般不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但如果其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进行了教唆,则有可能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提供者有时界限是模糊的,个案案情证据不同,会有完全相反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具体到本案,侵权内容大概率为网络用户上传,但原告方称在霸屏服务支付完成后存在“等待被告审核人员审核通过”的环节,被告丰巢在其霸屏服务的《用户协议》中也表示“丰巢可能会审查相关内容,以确定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丰巢的政策”,说明丰巢方大概率设置了工作人员审核环节,主观上极有可能“知道”侵权事实,且原告称其“发现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后就在第一时间与被告进行沟通和投诉,还曾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致送了[2021]星函字第JG008号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犯,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3]。综上,即使侵权内容实为用户上传,但丰巢方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概率较大,但却并未及时、合理采取必要措施,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放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同时考虑到其通过投放用户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故丰巢方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图片3-丰巢霸屏新手指南步骤4,来源注释[4]的“丰巢”公众号文章)
三、肖像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影响因素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而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它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息息相关。肖像权侵权事件可谓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后,通常会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常见为精神赔偿和经济赔偿。
关于精神赔偿,最高院曾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经济赔偿,通常要基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职业、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衡量。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0年9月召开的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的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中总结了涉网肖像权案件审判规则,其中第三项明确表示肖像权人的知名度是酌定计算赔偿金的重要考虑因素。
注:
[ 1 ] 详见(2022)京0105民初21428号民事裁定书
[ 2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 3 ] 详见(2022)京0105民初21428号民事裁定书
[ 4 ] 详见“丰巢”公众号文章《是时候摊牌了,霸屏改版后的这些功能实在太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