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平台方的用户信息举证责任

2022-08-03 12:34:19 duanxd 93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权内容系用户上传作为抗辩,需举证证明其平台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以及是否显示侵权内容由用户上传/提供。具体需提供的用户信息包括哪些,是否需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从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均未对用户信息作出明确要求。在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将能否提供“用户信息”作为认定平台方是否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条件之一,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即,平台方如能提供用户注册信息和上传信息,则证明侵权内容系用户上传,平台方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如未能提供,则不能证明侵权内容系用户上传,从而认定平台方不再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可知,依据北京高院的要求,平台方无必要必须提供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从司法案例来看,北京法院倾向于将能否提供用户信息作为认定平台方是否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要件之一,这一点与北京高院出台的审理指南保持一致。用户信息一般是具体到注册信息和上传信息,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1032号判决书中认为,晟软公司提交了上传用户的用户名、注册邮箱和ID,可以证明涉案文章系由用户上传,晟软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

 其他地方法院在认定平台方是否构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是综合考虑平台方的运营模式(用户协议中是否明确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品提供模式(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以及是否显示侵权内容由用户上传/提供等因素来认定。至于需要提供哪些用户信息,不同法院的要求略有不同,有的法院仅凭页面上显示了用户名称即可,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用户注册信息。

 综上,网络服务平台方以涉案侵权行为系用户实施来抗辩的话,均需提供证据证明用户真实存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平台方已经提供了用户注册信息(如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联系方式等)和上传信息(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等足以证明用户真实存在的信息,我们认为平台方已经尽到了侵权内容系“真实用户”上传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一、视频分享服务的判断及证明

 1、视频分享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空间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视频分享服务,可以通过提交上传者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用户注册资料及上传信息等予以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9.10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

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因素。

 

【参考判例】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初1184号 路茗茗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撤诉)

 本院认为,荔支公司是否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应当结合具体涉案行为进行判断。依据荔支公司提交的《荔枝FM服务协议》《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而平凡的世界小说主播用户的后台个人信息与上述四位主播用户信息相比缺少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身份证照片、主播手持身份证照片等关键信息。荔支公司对此解释为“平台的世界小说”主播用户注册时间较早所以个人信息不全,但未提交该主播用户的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荔支公司提交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协议》中关于“主播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真实姓名、住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第17315号公证书中下载的142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系“平凡的世界小说”主播用户上传。综上,本院认为荔支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142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路茗茗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民终1032号 北京晟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晟软公司提交了上传用户的用户名、注册邮箱和ID,可以证明涉案文章系由用户上传,晟软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故针对涉案作品,晟软公司并未实施侵害万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93号 陈平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判断,一般可以综合考虑被告的网站是否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是否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等因素。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终248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中青文公司对百度云中可以阅读浏览《高》书、《现》书、《考》书的事实以公证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其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百度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图书作品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百度公司辩称其实施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百度公司。根据百度公司一审诉讼中的举证,并结合中青文公司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在百度云中实施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具体考虑因素如下:第一,根据百度云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百度云确系具有为网络用户提供个人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功能。第二,根据百度云相关页面的显示,涉案图书的文档由不同网名的网络用户上传,且百度公司提供了部分上传者的注册信息,与中青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契合。第三,百度云中的侵权文档既有与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的,亦有仅含有涉案图书部分内容的,此种不规律性可作为百度云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佐证。第四,中青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百度公司在百度云中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在百度云中实施的诉争行为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行为。中青文公司坚持百度公司实施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则举证证明责任又转移至中青文公司。中青文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文档确由百度公司通过上传或其他方式置于百度云的服务器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广州互联网法院 (2019)粤0192民初24360号 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从“荔枝”APP上的《荔枝服务协议》以及APP的内容来看,“荔枝”APP上的小说音频由在“荔枝”APP上注册的四个主播上传。因此,被告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平台上的该四个主播未经原告许可上传了被诉侵权音频构成直接侵权,而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则应当通过其是否对四个主播提供的被诉侵权音频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同时被告的《荔枝服务协议》载明,“主播”是指在荔枝上传、发布声音节目的用户。若主播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真实姓名、住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等信息;若主播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名称、住址、联系人等信息。因此,被告自身对于上传有声音频的主播的身份约定了审核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主播信息及“荔枝”APP后台管理记录来看,只显示了四个波段号的主播的注册邮箱(其中主播“芯萌妹妹是我”、“我是little彤彤”登记有手机号),此外无任何认证上传信息,亦未显示该用户的真实身份,被告未能证明其有按照《荔枝服务协议》所述,要求和审核上传者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存在明显过错。

 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439号 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注册用户可在被告网站19楼论坛发帖,并同步显示在19楼客户端应用程序上,可以认定19楼客户端应用程序上的内容来源于19楼论坛。其次,被告陈述除了用户自行上传的帖子外,被告的签约作者亦会上传自己的作品。最后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应认定被告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其自身亦提供一定的内容服务。关于焦点三,被告提供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023号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涉案作品的上传者为“19楼红太狼”,进入被告网站的SBS管理后台显示该上传者的邮箱、IP等注册信息,且属普通用户组,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确系网络用户所上传,而非被告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侵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构成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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